20学时
本帖最后由 狗蛋 于 5-17 01:22 编辑
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、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、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,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。建设单位、施工单位赔偿后,有其他责任人的,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。
因所有人、管理人、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,建筑物、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、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所有人、管理人、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。
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、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、悬挂物发生脱落、坠落造成他人损害,所有人、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所有人、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,有其他责任人的,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。
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。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;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,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,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。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,有权向侵权人追偿。
以上引用了民法典的1253条及其上下相关法条。在听课的时候有个问题:
这里的所有人,管理人,使用人,是仅仅指建筑物区分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,还是也可以包括,物件的使用人所有人和管理人。案件事实中很显然,物件和建筑物区分的使用人所有人和管理人会存在不同。至少所有人和管理人从字面上看就显然存在不同行为人的情况。比如:建筑物所有人A,物件所有人B,B把物件放在建筑物的阳台上。
请帮忙回答,谢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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